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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倒危险废物者 引以为戒

因环保法律意识淡薄,娄底市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将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生产废水和油状黑色泡沫废物倒入雨水检查井,导致2家公司的相关责任人面临追究刑事责任,2家公司共同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152万元多元,惨痛的教训令人唏嘘。

娄底市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郑某,经营范围为废旧标胎回收利用及加工。娄底市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何某,经营范围为清洁服务、防水补漏、水电、 消防水管、安防监控设施安装、室内外装修、室内外门窗加 工及安装维修、木工、涂、油漆、抹灰的施工及劳务承包。

2019年10月,郑某发现厂内沉淀池中的废液及漂浮在废液上的一些油状黑色泡沫物因为长时间未处置加上下雨已溢出池外,散发刺激性气味,遂联系何某,问其是否可以处理上述废液及漂浮物。何某看过现场后回答可以,并将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通过微信发送到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会计刘某的手机上。郑某后续未对该营业执照进行查看,亦未核实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工业废水及固体废物的处置资质。

2019年11月23日8时许,何某驾驶吸污罐车到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按郑某的要求将沉淀池内的工业废液及漂浮在废液上的黑色油状泡沫物共计1000余升抽入吸污罐车箱体内。10时许,何某驾驶吸污罐车将上述工业废液及黑色油状泡沫物直接排放到娄星区湘中大道一雨水检查井内。事后,何某领取了双方约定的1200元现金。

事发后,娄底市生态环境局立即组织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测中心、娄星生态环境分局等单位的相关人员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和处置。娄星区政府、万宝新区管委会、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和市直相关部门也积极配合娄底市生态环境部门开展调查和对事发地周围进行了环境应急处理。经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和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倾倒的油状黑色泡沫废物属于危险废物。

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因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已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费用152万余元,同时何某、郑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案情分析:郑某明知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生产工艺中产生的废液不能外排,只能循环使用的前提下,仍然委托何某及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处理公司生产产生的工业废液和危险废物,没有核实何某及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具备资质,主观上存在放任心态。何某明知自己及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处置工业废液和危险废物的资质,仍然接受郑某的委托,将工业废液和危险废物以逃避监管的方式直接排放至雨水涵管,污染了附近区域的环境空气、水体和土壤。本次污染事件排放的废水和油状黑色泡沫废物中的苯系物大都难以降解,对被污染的地表水、土壤、地下水造成长期难以修复的环境污染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连带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同时何某、郑某、某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娄底市生态环境局

文章来源:http://zt.ldnews.cn/content/202103/646865.shtml